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4-中簡-242-202503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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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蕭子朔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2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8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02,985元(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15時44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虞曉明」假冒買家及以暱稱「王國維」假冒蝦皮賣場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無法透過蝦皮購買原告欲販售之商品,需開啟蝦皮金流服務,並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解鎖金流服務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17時57分許匯款46,985元、同日18時9分許匯款46,985元、同日18時17分許匯款9,015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共102,985元(計算式:46,985元+46,985元+9,015元=102,985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9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2,985元,應屬有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26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985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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