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EV-114-中簡-249-202503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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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賴昱辰 訴訟代理人 劉子祥 被 告 吳昰臻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14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許傑」之成年男子;又於同年5月6日聽從「許傑」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將合庫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許傑」等帳戶使用。嗣「許傑」取得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原告於113年3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點閱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Kevin價值投資」、「陳淑萍」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下載D-south App投資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上午9時18分許,以其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被起訴詐欺罪行,我只是被起訴借帳戶, 且網路宣導很多,原告自己也是貪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嗣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Kevin價值投資」、「陳淑萍」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下載D-south App投資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上午9時18分許,以其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於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8號刑事案卷內,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而觀該條立法理由所揭櫫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及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等語,可知倘若行為人將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且衡諸社會常情,其交付、提供之原因悖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又無其他正當事由,應認係屬無正當理由。另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他人,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定顯屬多餘;尤以,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勿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是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知悉其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猶恣意交付、提供予他人,自應認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㈣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出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是被告對於自稱為「許傑」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證,率以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帳戶資料交付之,要難認為被告所為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故被告將系爭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員使用,自非正當合理之事由。參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等3個帳戶之行為,刑事部分經上開刑案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被告則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㈥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遭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其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情事,不應將損害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告。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則原 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應否准許,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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