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EV-114-中簡-250-202503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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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斐氏孝 訴訟代理人 曾進明 被 告 張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9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女周宛蓉及其妹張玉鈴並未實際參加互助會,亦 未得其2人同意,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擅自以「張玉鈴」及「宛蓉」之名義參加由原告所招攬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26期,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且其明知事前未經承接張秋月會份之林大文同意借標,竟各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⒈被告於110年2月10日,以電話聯絡方式,向原告佯稱替會員「張玉鈴」以標金1,600元投標,利用不知情之原告,由原告囑託其女在標單上填載「張玉鈴」之姓名及標金金額,而偽造用以表示「張玉鈴」投標意思之準私文書,並持之進行投標而得標;⒉於110年5月10日,以電話聯絡方式,向原告佯稱替會員「宛蓉」以標金1,000元投標,利用不知情之原告,由原告囑託其女在標單上填載「宛蓉」之姓名及標金金額,而偽造用以表示「周宛蓉」投標意思之準私文書,並持之進行投標而得標;⒊於110年6月10日,以電話聯絡方式,向原告佯稱替會員「張秋月」以標金1,200元投標,利用不知情之原告,由原告囑託其女在標單上填載「張秋月」之姓名及標金金額,而偽造用以表示「張秋月」投標意思之準私文書,並持之進行投標而得標。  ㈡嗣因被告自110年7月11日以後,未代付死會會款,原告始悉 上情。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24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之罪刑在案。  ㈢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 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 二、被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24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243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前開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為該互助會之會首,因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為而受有會款32萬元之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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