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EV-114-中簡-266-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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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陳彥丞 被 告 蕭誌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76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TRAM群 組暱稱「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光頭」)、負責收水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於蝦皮拍賣APP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欲下標原告所拍賣物品,惟未經過認證而無法順利下標,須上網認證後,再依指示操作金流保障協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0時52分許匯款29,985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再依「光頭」之指示,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交給負責收水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因此受有3,000元之報酬。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之罪刑在案。  ㈢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9,9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原告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而受有29,985元之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諭知。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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