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EV-114-中簡-268-202503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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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8號 原 告 邵幼玲 被 告 沈志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利息起算日自113年10月23日起算。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東協廣場附近工地,以每個帳戶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士(下稱「阿明」),容任「阿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嗣「阿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資料後,即與「阿明」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7日下午1時50分前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以被告所申設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原告面交現金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面交現金15萬元予「阿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1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15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93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簡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 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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