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EV-114-中簡-272-202503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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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被 告 莫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19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2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6年1月10日,詎被告自101年5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欠款無果,尚欠有本金1062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為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19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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