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EV-114-中簡-276-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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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李維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0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凌晨2時43分許,無照 駕駛(於111年12月19日始取得駕照)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175.6公里處(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時,理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前方同向由訴外人陳學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不慎自後方追撞該車,致系爭車輛內之乘客游智媛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原告已依約賠付游智媛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804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彙整醫療費用證明、救護車費用證明、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網頁畫面等件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805號卷第9-3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15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發當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同車乘客游智媛受有上述腦部損傷,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游智媛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即游智媛已向原告聲請理賠,原告已將強制險之醫療費用104,804元賠付游智媛,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4,804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7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行使代位求償 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804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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