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EV-114-中簡-285-202502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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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吳冠鋆 被 告 吳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萬55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6所示支票六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6所示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6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司促卷第9-19頁)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編號1-6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萬55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1月4日 SK0000000 20萬元 2 113年11月15日 SK0000000 16萬元 3 113年11月18日 SK0000000 55萬元 4 113年11月18日 SK0000000 62萬7558元 5 113年11月18日 SK0000000 77萬3000元 6 113年11月18日 SK0000000 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