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EV-114-中簡-301-202503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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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24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龍門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雷維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毀損嚴重無法修復,原告遂依保險契約相關約定,原告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98,500元與訴外人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又系爭車輛之殘體經原告標售,拍賣所得價金50,00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須賠付548,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 各項異動申請書、估價單、報廢買賣契約書、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件附卷可稽,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經由將系爭車輛報廢, 而由原告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598,500元與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再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細目記載,修復費用含稅共計460,674元(含工資65,747元、零件354,725元、塗裝40,202元),可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倘以金錢賠償,亦有市價即修理費用可據。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上開維修費用,其中354,725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10年7月出廠,迄111年10月2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月數為1年4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4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6,3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加計工資65,747元、塗裝40,202元,被告應賠償之必要費用應為302,249元(計算式:工資65,747元+塗裝40,202元+零件折舊後費用196,300元=302,249元)。準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02,249元,核屬有理。 2.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598,500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302,249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3.本件既係以修復費用作為認定損害範圍之依據,並非命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全損之價值,自無庸再扣除原告變賣系爭車輛殘體所得價金50,000元,附此敘明。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險代位、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2,249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4,725×0.369=130,8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4,725-130,894=223,831 第2年折舊值 223,831×0.369×(4/12)=27,5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3,831-27,531=196,3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