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EV-114-中簡-303-202502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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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黃建鴻 被 告 賴英豪 周書緯 何佳凌 蔡麗茶 林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麗茶原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 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屋主,曾委託被告林敏惠將系爭3樓房屋出售予被告周書緯,被告何佳凌係系爭3樓房屋之承租人,被告賴英豪係周書緯委託帶看系爭3樓房屋之仲介,原告則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1、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1、2樓房屋)之承租人。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造成系爭1、2樓房屋受損,原告因此與系爭3樓房屋之前後任屋主即蔡麗茶、周書緯產生糾紛,詎周書緯自蔡麗茶取得原告所簽已收受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收據之翻拍照片(含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後,將該照片提供賴英豪,洩漏原告之個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賴英豪並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9時50分許,在系爭1、2樓房屋前,不顧原告之店內有數十名客人在場,竟向原告出示協議書之翻拍照片,杜撰協議書之內容,對原告恫稱「我要給你難堪」等語,對原告進行誹謗及污衊,並強迫原告應負責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使原告店內之客人嚇跑,造成原告商譽受損,原告因此心生畏懼、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等人抗辯: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仍是蔡麗茶時,原告 即向仲介林敏惠說系爭3樓房屋漏水,害他跌倒,之後蔡麗茶有賠償原告1萬元醫療費及4萬元之修繕費。詎系爭3樓房屋轉售周書緯後,原告又再說系爭3樓房屋漏水,害他跌倒,要求賠償,周書緯不願意賠償,原告之後就不斷對被告等人提告;蔡麗茶、何佳凌2人進一步辯稱:其不認識原告,原告提告純屬無理取鬧;被告林敏惠另辯稱:伊不認識賴英豪,不明白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前述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上揭不法情事,業據原告先後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等提起刑事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26390號、40000號案件偵查後,先後於113年7月8日、113年9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其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9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所指稱之收據係表示原告簽收蔡麗茶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受損所賠償之4萬元,為系爭3樓房屋買賣時須揭露之屋況,是林敏惠辯稱其因告知屋況之需求,遂提供上開收據與周書緯,主觀上難謂有何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意圖,是蔡麗茶、林敏惠所為,均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責;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9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周書緯經蔡麗茶告知其曾因系爭1、2樓房屋於111年5月14日發生漏水,賠償原告修繕費用4萬元,原告於111年9月14日簽收後,又以系爭1、2樓房屋於112年9月發生漏水,要求周書緯處理,周書緯懷疑原告有重複求償之嫌,故委由賴英豪持上揭收據資料與原告釐清,應屬合理,無法認定周書緯、賴英豪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原告利益之主觀意圖,周書緯、賴英豪所為要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構成要件不符;另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亦無法認定周書緯及賴英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此業經本院向臺中地檢署調借上揭案卷資料核閱屬實,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3至55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應無可採,亦無法認定原告所稱其身心受損之情形,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等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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