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4-中簡-305-202503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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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5號 原 告 謝宜烜 被 告 誠御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倍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持以向鈞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976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房屋仲介,期間3個月,同年4月間成交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租約,收取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後,因原告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而未將上開服務費交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特約經紀人員承攬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要求原告賠償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嗣於同年10月9日兩造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賠償被告公司3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當下有被脅迫的感覺,不想簽本票,但被告稱如果當下不處理,之後就不要談,原告因無經驗慌張始同意簽發。原告事後已將服務費1萬8000元返還被告公司。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仲介,收取客戶服務費後,未 交給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因此同意賠償被告公司30萬元,並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所稱其注意力不集中,與本件無關,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即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該本票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本票裁定卷查核屬實,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特約經紀人,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為不動 產買賣、租賃仲介之業務,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向客戶收取服務費1萬8000元後,未交給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1款「絕不營私舞弊、侵占或挪用業務運作中,客戶所交付之仲介服務報酬」之約定。兩造遂於113年10月9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就上開違約情事,賠償被告公司30萬元,原告賠償完畢後,被告公司即不再追究原告刑事背信罪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前述30萬元和解金之擔保等情,有系爭同意書、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可參,且為原告所自承,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感覺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按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脅迫,係指以客觀上違法不當之行為,加諸於表意人,使其受有壓迫而心生恐懼,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本件依原告所稱,被告係告知原告「當下如果不處理,之後就不要談」,衡諸社會常情,該等言論尚非屬違法不當之行為。且原告為超過30歲之成年男子,對於其收取被告公司客戶之服務費後未交還,被告公司要求賠償30萬元一事,本得自由決定是否與被告公司私下和解賠償30萬元,或透過法律途徑解決,原告本於其自由意志同意與被告公司和解賠償3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難謂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有據。  ⒊原告雖又稱其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云云,並提出本件事發 後前往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經醫師施測結果認為其注意力集中度稍有困難、衝動控制能力有顯著困難之心理測驗報告為證。然該心理測驗報告已記載原告「持續注意力、維持警覺度的能力正常」,足見原告注意力、警覺度與常人無異。且原告亦未主張並證明其所稱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已使其簽發系爭本票時陷於辨識意思效果能力不足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自無從執此而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其辨識意思效果之能力有所欠缺。  ⒋綜據前述,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且原告未能舉證有其稱 受脅迫始簽發或簽發時行為能力有問題之情形,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CH439057 謝宜烜 新臺幣 30萬元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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