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EV-114-中簡-315-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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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許澤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7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原告縮減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4萬5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8時許,騎腳踏車行經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大墩十一街口,由東南轉角處駛進該路口,延大墩十一街至路口欲左轉文心路1段往北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慢車行駛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慢車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即貿然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進行左轉,因此不慎與當時直行之訴外人劉宗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保險人)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6萬6522元(其中零件10萬5464元、工資6萬1058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3萬0370元,加計工資6萬1058元後,總額為9萬1428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當時是綠燈要左轉,現場沒有劃腳踏車暫停區 ,伊認為可以左轉,不用負擔任何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在上揭時地發生系 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萬652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9-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3-67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慢車行駛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慢車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4項後段、第125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腳踏車自文心路1段及大墩十一街口東南轉角處駛出,行至路口中央處即變換車道欲左轉文心路1段之北向快車道,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且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即違規逕自左轉進入快車道內所致。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文心路口未設腳踏車暫停區,毋須兩段式左轉等語。惟被告之駕駛行為仍有上揭過失,是其上揭所辯,與上揭交通規則之規定有所不符,自無可採。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萬6522元(其中零件10萬5464元、工資6萬1058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起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即112年3月20日止,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03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6萬1058元後,共計9萬1429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腳踏車行經上揭路口有駕駛之疏失,已如前述;然劉宗翰駕駛系爭車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亦同其意旨(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劉宗翰及被告駕駛過失之違反程度,認兩造均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故認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原告亦應承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5715元(即9萬1429元×0.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4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464×0.369=38,9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464-38,916=66,548 第2年折舊值    66,548×0.369=24,5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548-24,556=41,992 第3年折舊值    41,992×0.369×(9/12)=11,6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992-11,621=30,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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