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EV-114-中簡-349-202501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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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之柔、林娟慧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欠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 3年度中補字第4219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  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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