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4-中簡-354-202503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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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廖恬瑜 被 告 汪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廣告誘使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7日14時27分許匯款50萬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再擔任車手工作,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45萬元。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檢察官開庭時我沒有到,因為我母親告別式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113年度偵字第38237、51744、54531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38237、54531號)被告犯罪行為 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原告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而受有45萬元之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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