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EV-114-中簡-355-202501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周竹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百祿、王秋鳳、「Steven」間請求返還投資款 事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八、年、月、日。」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 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Steven」,惟卷內並無被 告「Steven」之資料,此與前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基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本應明確特定並自行提出足資確認被告「Steven」為何人之當事人年籍等相關資料及訴之原因事實,是原告應查報被告「Steven」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等,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居留資料。 二、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