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EV-114-中簡-358-202503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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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凌育涵 被 告 陳紹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73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 5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2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係同居男女朋友。因被告入不敷出 而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期日,趁原告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取走原告所申辦並放置錢包內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之VISA簽帳金融卡得手後,利用其持有並知悉原告該等金融卡密碼之機會,在臺中市西屯區、南區之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將該等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權持用該等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盜領、轉帳新臺幣(下同)24萬1,729元(含手續費15元)後花用殆盡。被告雖已返還原告6萬4,000元,然被告尚餘177,729元(計算式:24萬1,729元-6萬4,000元=17萬7,729元)未歸還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記載:對於 本件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簡字第1573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坦認外,另有警員出具之警職務報告、上開華南商銀、台新商銀等帳戶存摺內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在前開刑事卷宗內,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審開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趁原告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取走原告所申辦並放置錢包內之華南商銀帳戶及台新商銀帳戶之VISA簽帳金融卡得手後,利用其持有並知悉原告該等金融卡密碼之機會,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將該等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以此方法,盜領、轉帳,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準此,本件被告既因對原告故意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77,290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編號 盜領、轉帳期日 盜領、轉帳金額 被盜領、轉帳之帳戶 1 110年4月6日 2,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2 110年4月8日 5,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3 110年4月26日 1,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4 110年5月1日 4,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5 110年5月3日 3,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6 110年5月4日 2,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7 110年5月5日 2,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8 110年5月8日 4,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9 110年5月16日 2,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10 110年5月19日 2,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11 110年5月21日 3,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12 110年5月26日 3,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13 110年5月28日 1,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14 110年5月31日 1萬9,014元 華南商銀帳戶 15 110年5月31日 3,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16 110年6月1日 1,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17 110年6月3日 1萬8,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18 110年6月3日 1萬3,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19 110年6月4日 1,4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20 110年6月7日 1,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21 110年6月7日 2,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22 110年6月8日 3,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23 110年6月9日 1,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24 110年6月13日 4,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25 110年6月15日 1萬5,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26 110年6月15日 2,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27 110年6月15日 4,5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28 110年6月16日 3,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29 110年6月19日 3,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30 110年6月19日 7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31 110年6月21日 4,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32 110年6月23日 2,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33 110年6月23日 1,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34 110年6月24日 1萬元 台新商銀帳戶 35 110年6月25日 2,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36 110年6月25日 3,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37 110年6月28日 1,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38 110年6月29日 5,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39 110年7月2日 1萬元 台新商銀帳戶 40 110年7月5日 2,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41 110年7月5日 2,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42 110年7月5日 4,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43 110年7月6日 3,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44 110年7月8日 4,5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45 110年8月2日 5,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46 110年8月5日 2,4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47 110年8月5日 3,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48 110年8月14日 5,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49 110年8月16日 2,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50 110年8月29日 1,000元 華南商銀帳戶 51 110年10月26日 2,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52 110年10月27日 3,2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53 110年11月1日 3,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54 110年11月4日 5,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55 110年11月4日 2,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56 110年11月4日 5,005元 (含手續費5元) 華南商銀帳戶 57 110年11月8日 3,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58 110年11月8日 2,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59 110年11月8日 3,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60 110年11月9日 2,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61 110年11月10日 7,005元 (含手續費5元) 華南商銀帳戶 62 110年11月12日 1,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63 110年11月15日 1,000元 台新商銀帳戶 64 110年11月19日 2,005元 (含手續費5元) 華南商銀帳戶 總計 24萬1,729元 (含手續費1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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