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EV-114-中簡-372-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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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2號 原 告 綠園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盈志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張棨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受僱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至 同年9月9日任職於原告公司,從事物流司機之職務。被告於113年8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中軸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載送貨物配送S2路線時,因系爭貨車之水箱經外力彈破需維修更換,卻疏於注意系爭貨車儀表板水溫升高之提示,導致系爭貨車受損無法使用。經第三人即系爭貨車維修廠商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合眾汽車公司)測量儀判定,被告於系爭貨車水溫升高後,仍持續駕駛時間長達89.4分鐘,導致系爭貨車額外支出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5萬5904元。被告之行為顯已違背兩造簽訂之物流部契約書第2條第7、8點;第3條第5點等約定,原告因此依物流部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13年8月22日上午8時56分發車,有被告 在原告LINE群組回報截圖可證,約於同日上午9時50分左右送完草屯區貨品後,因被告有內急,遂將系爭貨車駛至中油草屯新林站熄火停放,待被告上完廁所,約於10時左右再次發動系爭貨車前往彰化送貨,約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發現水溫升高,即將系爭貨車停放在路邊,並拍攝儀表板,上傳公司群組,有被告拍攝系爭貨車儀表板之照片、回報LINE群組截圖可稽,顯見被告並未違反物流部契約書第2條第7、8點之約定。原告雖提出系爭貨車數據分析系統之監測數據(下稱系爭監測數據),主張被告於系爭貨車水箱因外力彈破導致溫度升高,卻仍持續駕駛長達89.4分鐘;惟系爭監測數據所顯示之89.4,欄位名稱為引擎啟動後經過的時間(分鐘),顯見該欄位係紀錄引擎發動到熄火之時間,並非原告所稱水溫升高後持續駕駛之時間。況依系爭監測數據資料顯示,編號6、7之「故障碼名稱」亦均為「Engine Coolant OverTemperature Condition」,與原告所主張此次編號9之「故障碼名稱」相同,然系爭貨車前揭2次均非被告所駕駛,被告尚未到原告公司任職,其數值卻分別為「192.2分鐘」及「287.2分鐘」,比編號9之「89.4分鐘」更久,對系爭貨車引擎之傷害豈不更大;倘該數據為「水溫升高後持續駕駛之時間」,豈有可能水溫升高後再開192.2分鐘或287.2分鐘,益徵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再者,被告回報系爭貨車水溫升高時,系爭貨車之里程數為335,326公里;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監測數據顯示系爭貨車之里程數卻為335,663.4公里,兩者竟相差337.4公里,足見系爭貨車於被告停駛後,原告又另行大量使用,使系爭貨車需損壞維修,亦不無可能。遑論,系爭貨車已為7年車,且過往即有多次水溫升高之紀錄,原告卻始終未確實修繕,導致系爭貨車頻頻出現水溫異常之狀況,故系爭貨車此次再因水溫升高而須維修,不能歸責於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前為僱傭關係,原告將系爭貨車交被告載 運貨物使用,系爭貨車於上揭時地發生故障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書、物流部契約書、車輛數據分析系統資料、系爭貨車維修結帳工單為、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7-54頁),被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駕駛系爭貨車時,因操作使用不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系爭貨車受損。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此積極具體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視系爭貨車溫度升高的異常問題,仍 繼續駕駛長達89.4分鐘乙情,雖提出系爭監測數據為憑(本院卷第35-37頁),惟系爭監測數據顯示之「89.4」,欄位名稱為「引擎啟動後經過的時間(分鐘)」,並非如原告所稱水溫升高後持續駕駛之時間;對照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前部門主管陳瑞章於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不確定(被告於水溫升高後是否有持續行駛89.4分鐘)」,是系爭監測數據編號9所顯示之89.4分鐘,應係系爭貨車引擎啟動後經過的時間,而非原告所稱系爭貨車溫度升高後,被告持續駕駛之時間。而原告對此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與自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有所不符,應無可採。  ㈣又原告所指稱被告被告無視系爭貨車溫度升高的異常問題, 仍繼續駕駛長達89.4分鐘之證據,係依據所提出之系爭監測數據編號9所記載「故障碼名稱」為「Engine Coolant OverTemperature Condition」之數據資料為據。然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監測數據資料顯示,其中系爭監測數據編號6、7之「故障碼名稱」亦為「Engine Coolant Over TemperatureCondition」,與編號9之「故障碼名稱」相同,而其數值則分別為192.2(分鐘)及287.2(分鐘);對照系爭貨車發生系爭監測數據編號6、7之上揭情形,均係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前所發生等情,為被告抗辯甚詳(本院卷第11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倘若該數據為系爭貨車溫度升高後,駕駛人仍持續駕駛之時間,則何以於被告任職前,系爭貨車即有如系爭監測數據編號6、7所示之現象發生?又系爭貨車歷經與此次相同狀況,且時間更長之如系爭監測數據編號6、7之情形,卻未見有造成系爭貨車大量零件損壞同樣進行維修之結果?對此,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說明,僅將系爭貨車如系爭監測數據編號9之損壞維修責任逕自歸咎於被告,是否可採,顯然有疑。況本件實無法排除系爭貨車歷經長時間及長距離之頻繁使用,所造成之零件自然損耗,抑或部分零件早有損壞而無法立即察覺之情況所致,在此情形下,實無法認定與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貨車之損壞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且系爭監測數據編號9顯示之89.4分鐘,係系爭貨車引擎啟動後所經過之時間,而非如原告所稱系爭貨車溫度升高後,被告持續駕駛之時間,已如前述。是原告之本件主張與事證不符,核屬無據,並無可採。  ㈤原告雖依照物流部契約書第2條第7點「出車前依原告明定安 全文件確實點檢並即時回報車輛異常;當日離場前遲未回報或經他同仁發現異常者視同違紀」;第8點「行駛中突發攸關疑慮情況應立即暫停鄰近合規位置,並同步向甲方反映救援;其餘異狀於結束出勤主動陳報部門主管以利甲方盡速安排車輛至指定廠商妥適檢修,並完備保養工單憑證及時辦理請款」;第3條第5點「歸責乙方職務違紀直接造成或間接求償甲方所生財產、營業及第三人等實際損失數額,由乙方全額負擔:主張不可抗力事實具妥適佐證資料經甲方認定合理得協議分攤比例」等約定,主張被告無視系爭貨車溫度升高之異常問題,仍持續行駛長達89.4分鐘,導致系爭貨車受有嚴重損害,必須賠償原告15萬5904元等語。然證人陳瑞章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有違反物流部契約書之哪一條,認為並無違反物流部契約書之約定,被告當天雖未打電話向伊回報系爭貨車之狀況,但有將系爭貨車之狀況發到公司車隊之LINE群組中,被告是在當天上午11:41分在LINE群組回報系爭貨車溫度升高,伊於11:51看到訊息,請被告路邊熄火,等伊通知,然後伊就請拖車前往將系爭貨車拖走,伊開貨車去載被告;我們有規定要通知主管,但是沒有規定通知之形式;伊不知道被告在接獲伊通知後,有無繼續駕駛系爭貨車;被告確有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系爭貨車行駛33萬5681之里程照片(本院卷第35頁)PO在LINE群組中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6至107、109頁),經核與被告上揭所辯以及原告公司所屬車隊司機與主管陳瑞章之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內容均屬相符(本院卷第69至73頁),由此可知,被告於發現系爭貨車之溫度異常升高後,即於上午11時41分透過LINE群組之方式通報部門主管,並反映應前來救援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在此情形下,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違反物流部契約書第2條第8點之約定。  ㈥再者,證人陳瑞章亦證述: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是原告公司 的車,印象中是6、7年的車,被告每天會開回原告公司,由原告統一集中保管;伊不知道實際上系爭貨車之水箱是否為石頭所彈破,我只是據合眾汽車公司臺中廠人員轉述而來,說是水箱因石頭而彈破,水漏掉了,所以水溫升高,而發生異常,至於水箱印象中在系爭貨車之駕駛座下方,至於哪一處伊沒印象,伊也不確定水箱的材質,駕駛人是否可判斷水箱有無破損,要看儀表板水溫有無升高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由此可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係由原告公司所提供,並於司機下班後統一集中加以保管,且系爭貨車為已使用長達6、7年之久之車輛,行駛里程數至少多達33萬5300多公里以上;且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監測數據顯示,系爭貨車係於引擎啟動後經過89.4分鐘(即約1個半小時)之時間,始產生水箱溫度異常升高之情事,故本件實未見有原告所指稱,被告出車前未依原告明定安全文件確實點檢,並即時回報車輛異常之情事等違反物流部契約書第2條第7點約定之情事。原告對此亦未進一步舉證亦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實無可採。  ㈦再者,衡諸常情,對一般人而言,車輛於正常行駛途中,若 發生水箱破裂,或異常之溫度升高之情形,為恐發生車輛損壞無法行駛或造成火燒車之危險,均會立即停車加以檢視,或請人前來協助處理或維修,以免發生更重大之危害,實無恣意甘冒自身生命危險仍持續駕車行駛之必要。對照證人陳瑞章證述:被告並無業績,且被告來原告公司沒多久,所以沒有獎金,只有固定之薪資,每月3萬2000元,加上全勤1,000元、伙食津貼1,500元等語觀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實無必要在無任何業績及獎金之壓力或誘因之情形下,僅為達成原告公司所交付開車送貨之目的,即罔顧自身生命安全,甘冒風險持續行駛系爭貨車長達89.4分鐘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事理相違背,且屬無據,自無可採。  ㈧況被告回報系爭貨車之溫度升高時,儀表盤顯示之系爭貨車 里程數為335,326公里;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監測數據則顯示系爭貨車之里程數卻為335,663.4公里,兩者相差竟高達337.4公里之多,而其實際原因為何,是否有人為因素調整儀表板或者電腦之里程數,以致造成誤差;抑或系爭貨車於被告停止駕駛後,有其他人持續駕駛系爭貨車使用等情,實不得而知,然亦無法排除有上揭可能性之存在。原告雖辯稱:應係系爭貨車電腦系統所顯示之里程數,與儀表板所顯示之里程數有誤差等語(本院卷第77頁),亦乏其據,是否可採,自屬有疑。惟原告雖稱係轉述修車公司人員之說法,然實際是否如,恐亦非修車廠人員所得逕自推測認定,且原告並未對此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並就所主張:被告發現系爭貨車之溫度異常升高時之實際里程數為何?被告當發現系爭貨車溫度異常升高後,又持續行駛多少時間及距離?被告將系爭貨車最終停止之實際里程數究竟為何?等情,亦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為本件主張,難認有據,洵無足採。  ㈨原告既未就被告對於系爭貨車有何使用不當,或其他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違反物流部契約書第2條第7、8點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貨車縱有故障損壞衍生維修之費用,亦難認係被告不當使用所致,無從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車之維修費用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㈩綜上所述,原告依物流部契約書第2條第7、8點、第3條第5點 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含原告聲請本 院向合眾汽車公司函詢事項)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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