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EV-114-中簡-374-202503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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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陳翊瑄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425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9790 元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3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萬0080元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44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所約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第1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即收取延滯繳款最長3個月未繳之1200元違約金。詎被告就刷卡債務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迄至113年9月5日止,尚有一般消費款2萬0518元、分期消費款17萬9352元、利息3,355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20萬4425元未繳,原告因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帳簿查詢、計息概要、繳款明細、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