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EV-114-中簡-377-202503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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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林一中 被 告 林瓊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下稱覆 議委員會)委員,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本院111年度中簡字1783號原告與訴外人王品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擔任鑑定人時,被告不實作證稱「原告所提是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但是並不是正式公文」、「在進入路口前就應該要注意來車,而非以卡位的方式慢慢前進,應該要有禮讓的行為,如果在路口才左右觀望,這反而是一種危險」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又覆議委員會做成之鑑定結果存在明顯錯誤,忽略王品深行車時速超過82公里,且與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結果相違背,故意侵害原告提告系爭事件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企圖誤導本院做出錯誤之判決,被告故意做偽證之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抗辯:伊於作證時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何方有不小心,只 說事故發生時,兩車都有閃避的動作,因為影像畫面過短,原告個人所作推論,無法達到確認的情況,所以原告所述危險駕駛無法判斷,無法採信。原告所提逢甲大學的鑑定與覆議委員會的鑑定不合,其實兩個鑑定報告都認定原告為次因,另一方為主因,並無不合,最大爭議是覆議委員會認為王品深行車時速超過52公里以上,不足達時速82公里,理由為:㈠俯瞰兩車碰撞並未強烈接觸,車損情況不嚴重,原告所述王品深達82公里,與現場跡證不合;㈡由現場的煞車痕、刮地痕,參考交通大學研究中心及各地區鑑定會所採機車倒地之刮地痕摩擦數係,無法確認王品深車速達82公里;㈢逢甲大學認王品深車速達82公里,其中存在因子是減速因子加刮地痕來做換算,如果以此計算方式,尚嫌率斷。監視畫面王品深車輛出現到碰撞時間,沒有超過1秒,查核車速的誤差值過大;王品深影像畫面每秒畫格不是等距行進,畫面遺有殘影,無法由起訖點來界定點數,故車速無法由監視器畫面認定,逢甲大學認定車速82公里尚嫌速斷,覆議委員會之原鑑定沒有問題。伊作證沒有任何不實,完全依照過去行車事故覆議的工作經驗及在每個車禍案件經驗累積之判斷,無任何不實或虛偽情況;伊縱有口誤之情形,對於系爭事件之結果亦無影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法偽證罪之成立,係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要件,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倘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者,即無構成偽證罪之餘地。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雖稱:被告於本院就系爭事件之證述有所不實,構成偽 證罪等語。然查:原告就與王品深間之系爭車禍事件於本院一審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民事事件二審審理後,就原告與王品深之車禍事件之肇事責任結果,判決理由為:…,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少線道車路口內暫停後起步,未注意左方多線道車動態,與王品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並有該機關110年8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53109號函暨覆議意見書、110年8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67531號函暨覆議意見書等可稽;又經原告聲請送由逢甲大學再次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依規定暫停讓於多線道行駛之王品深之機車先行,與王品深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暫停之準備,反以時速約8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認係雙方疏失情節相當,同為系爭事件之肇事原因,有逢甲大學112年10月17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可證明原告與王品深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均各有上述過失情事甚明。…,原告為少線道車本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其未予禮讓,原應負擔較高過失責任,但王品深駕駛肇事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行駛,且依逢甲大學鑑定意見其車速高達約80公里,超速甚多,過失情節非輕,經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整體情狀綜合判斷,認原告與王品深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妥適公允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第5、6頁),與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對此肇事責任比例之判斷認定結果,大抵相符(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民事簡易判決第6、7頁),顯見被告於本院於111年12月7日系爭事件審理中,以鑑定人身分出庭作證之內容,對本院就系爭事件對原告與王品深2人之肇事過失責任判斷結果,未見有何影響之情形。況系爭民事事件先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等不同機關進行鑑定,均認原告駕車之行為存有過失,而上揭各鑑定機關均係本於其等對證據之評價判斷所為,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再者,被告於系爭事件中所為證述內容,未見與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有何矛盾及歧異,更未見被告於系爭車禍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何虛偽陳述之情事,是原告逕自指稱被告證述不實,顯乏其據,自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事件本院111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 「原告所提是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不是正式公文」、「在進入路口前就應該要注意來車,而非以卡位的方式慢慢前進,應該要有禮讓的行為,如果在路口才左右觀望,這反而是一種危險」等語,為虛偽不實,然就前者而言,被告業已澄清表示「這是我所述,是觀念通知,不是行政 處分,這部分我有點口誤,或者是書記官當時製作筆錄時誤 解我的意思,對車禍的結果沒有任何影響」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對照被告本身亦同時擔任律師,對此不可能不知悉;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正式函文,當然為公文無誤,本院於系爭事件審理時,當然不會受被告當時一時口誤之影響;又不論系爭事件之第一、二審判決結果,亦未將被告之口誤所述採為判決認定之基礎,自無所謂原告所稱被告有不實證述之偽證情事可言。次就後者而言,被告依照系爭車禍事件現有之證據,本於其經驗法則所為認定及陳述,亦難謂有任何虛偽不實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㈣另按偽證罪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9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偽證之情事?如何造成原告損害?以及此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查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於系爭事件中有何偽證之情事,已如前述。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結果,亦未見與被告之證述有何相關,無法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在此情形下,自無法認定被告所為之證述有造成原告任何之損害,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並無可採。 ㈤至於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王品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長等人到庭作證,指稱待證之事實分別為:車禍如何發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842號函是否為公文書、被告於系爭事件中之證述是否正確等。然被告並非原告與王品深發生車禍事件之當事人,故原告聲請傳喚王品深為證人,表示欲證述當時車禍之經過情形乙節,衡情,與原告指稱被告涉嫌偽證不實之情事,無任何關聯性存在,自無傳喚之必要。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函文當為公文書無誤,此應無待任何人之證述說明,即可得知,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再者,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長於被告在本院就系爭事件為證述時,並未在場,是原告聲請其就被告有無偽證情事作證,亦欠缺關聯性存在,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做偽證之行為使原告受有損 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