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EV-114-中簡-38-202503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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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號 原 告 許順堯 被 告 王芃雅 訴訟代理人 陸孟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柒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停車場地下2樓駛往地下1樓右轉車道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地下1樓往出口方向行經該交會處,因被告未注意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直接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方,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依前述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108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113年8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又11日,原告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原告主張毋庸扣除折舊云云,與上開規定相悖,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零件:3,171元(原告請求15,857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 ⑵工資:45,790元。 ⑶包膜:4,700元(23,5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合計為53,661元,加計營業稅後為56,34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⒉營業損失: ⑴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需維修10日,有超維汽車實業有 限公司出具之結帳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是原告主張維修期間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應屬可採。 ⑵至原告主張因處理本件事故之調解事宜而受有1日營業損失 ,惟此屬原告行使訴訟權利之成本,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應予駁回。 ⑶原告固提出本件事故前之6個月車資計算營業損失,惟每日 營業所得仍須考量運作成本(如稅金、通訊、車輛貸款、強制險、乘客險、折舊)及其他變動因素,尚難以上開資料逕予推算原告每日營業收入數額。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2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顯示臺中市計程車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2,198元,足認臺中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約為740元(計算式:22,198元÷30日=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應以740元,始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7,400元(計算式:740元×10日=7,4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⒊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搭乘計程車至修車廠送 修、取回系爭車輛,共支出計程車費1,135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平日既以駕駛系爭車輛為交通工具,於系爭車輛受損期間搭乘計程車,尚屬合理,是上開金額亦應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 ⒋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64,879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56,344元+工作損失7,400元+代步費用1,135元=64,879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