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EV-114-中簡-407-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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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7號 原 告 李俊昊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庭畢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楊金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雇主,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 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因被告疑原告與其女兒有感情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鐵棍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有左側手肘挫傷瘀腫、右側前臂挫傷瘀腫、左側上臂擦傷、腹壁輕挫傷等傷害。原告因前開傷害,致支出急診費用新臺幣(下同)350元、開立診斷證明書費100元。原告又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於案發後常在睡夢中夢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更因此不敢經過上開案發地點,致原告精神相當痛苦,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過往利用被告女兒楊雯鈞之情感,以各種 不幸之遭遇所構築之謊言,施用詐術致訴外人楊雯鈞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訴外人楊雯鈞揭穿原告之真面目後,因受到極大精神上痛苦,即避不見面原告,然原告在詐欺案件受到起訴前,仍對訴外人楊雯鈞進行人身攻擊,甚至直接衝到被告工廠欲尋找訴外人楊雯鈞,訴外人楊雯鈞見到原告後乃全身顫抖並極力躲藏,被告身為訴外人楊雯鈞之父,唯一女兒因原告人財俱損,被告親眼目睹訴外人楊雯鈞瑟瑟發抖、極度害怕之模樣,方出於護女之心,在車門處推原告、驅趕原告離開。況原告受到被告攻擊後,仍持續以訊息騷擾訴外人楊雯鈞,未見原告因此事而受有何等恐懼或精神上痛苦,且依原告所受傷勢,多為手肘瘀傷及手臂挫傷之等,對其日常生活影響及精神上所受痛苦應非過鉅。又觀原告工作穩定,且長期花費在線上遊戲,共已儲值十萬餘元,其經濟狀況顯非弱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 截圖附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37號刑事案卷內,另有霧峰澄清醫院113年5月3日霧澄醫字第1130503008號函文檢附就醫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內可查。又被告所涉犯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去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問我 有沒有動手,因為我不會講話,所以我說有,但實際上是原告自己跑來我們這裡,我在車門推他叫他離開等語。然查:   證人李懿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具結證稱:我當天有目 睹原告開車進現場,同時我看到楊雯鈞躲在旁邊一直發抖,我怕出事情,所以我趕緊跟被告說,被告一出來就跟原告說:「你來幹嘛?你對我女兒做出什麼事情你不知道嗎?你趕快給我離開」,但原告沒有想要離開的意思。被告才拿旁邊的棍子推打了原告一、兩下,然後跟他說:「你趕快離開」,原告有作勢還手後才離開。原告沒有打到被告,就是兩個人手這樣推。原告下車時,沒有做何動作,他就下車。當天他們兩人沒有起口角,就只有被告說上開那些話等語,   參以被告於警詢先自陳:(承上,為何你要攻擊甲○○?)因為 他自己本身有老婆,還來欺騙我女兒的感情,另外還詐騙我女兒的錢,所以我才會攻擊他等語;再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37號審理期日坦認有打原告等語(見刑事卷第67頁),可知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拿鐵棍毆打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次:  1.急診費用及診斷證明書: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傷而至醫院急診,因而支出 急診費用35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審酌上開醫療收據屬醫療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急診費用及診斷證明書共450元,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故意持掃把揮打原告及徒手毆打原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中肄業,從事作業員工作   、月薪3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機械 工作,月薪月7至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50元(計算式:急 診費用及診斷證明書4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450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50 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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