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EV-114-中簡-413-202503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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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李威廷 訴訟代理人 李玉芳 被 告 李宜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陸續向原告借款15萬4100元,總計45萬41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8月13日,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被告之身分證、網路 銀行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記錄、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7-5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