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EV-114-中簡-417-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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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卓惠茹 李品萱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乙案,業經被告以鈞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388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換發債權憑證,但原告因搬家未收到法院第一次執行之函文,被告嗣於113年9月3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9,556元。然原告借款後,有繳納6期費用共7萬8,000元。又經被告取回車輛(106年款之MINI ONE汽車)後的拍賣價格應有約50萬元之價值,但不知被告是否未扣除自行拍賣價金或被告擅自認定僅值10餘萬元。況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拍賣程序,亦未讓原告表示意見。原告認為扣除合理中古車市值後應僅尚積欠12萬2,000元(計算式:70萬元-已繳納費用7萬8,000元-車輛中古市值50萬元=12萬2,000元),故以本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95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或變更)。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卓惠茹自中古車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邀原告李品萱擔任保證人,並同意以系爭車輛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以分期付款方式於112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與被告所屬策略聯盟合作專案申辦汽車貸款借款本金70萬元,約定按年利率7%計息,每一月為一期,計分60期,每期攤還13,867元,即本金加計利息總計832,020元,並簽訂契約,復經監理機關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在案。再依「策略聯盟合作專案」及兩造契約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繳納利息、償還本金,被告最終仍有回贖之必要。原告更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其對於華南銀行之債權及不履行貸款債務使被告因代墊回贖所受損害之保證。再被告自華南銀行受讓之債權金額為貸款本金加計利息共計748,818元。  ㈡被告(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得逕行取回占有系爭車 輛,並將出賣(拍賣)所得價金311,000元優先受償,扣除相關費用18,915元,並依次抵充遲延利息21,823元、未付貸款748,818元,尚不足479,556元,原告依約應負責補足。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變賣程序未通知原告,且對於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之合理市值及最後剩餘積欠金額有所爭執,然縱被告之拍賣行為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之規定(假設語,非自認)。然拍賣程序亦非當然無效,而僅為債務人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如主張受有損害,自應就其損害之數額負舉證責任。  ㈢況車輛鑑價網站之鑑價,通常係就一般正常車況判定價格, 如車況不良應再折損車價,且並未扣除車輛違規及欠稅費用,車輛價額仍應當時市場交易行情及實際車輛(如使用情形、是否曾有碰撞、外觀維持狀態、消費者對該車型之喜好程度)等因素而定,非每部同樣年份、形式之車輛之價格均相同。而系爭車輛經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13年8月1日鑑價證明書所鑑定價格為301,000元,與拍定價格311,000元相距無幾,系爭車輛既以高於鑑定價格拍定,自無任何不當,難認原告有何損失。又系爭車輛之拍定價格,應先抵充取回占有系爭車輛費用15,000元、聲請本票裁定規費1,000元、存證信函郵資525元、行政規費390元、核發債權憑證1,000元、核發拍定證明1,000元、一部執行費用1,000元(尚有4,036元未列計),再依次抵充遲延利息21,823元、未付貸款利息及原本748,818元,尚不足479,556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   文。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有原告共同於112年10月14日簽發、面額70萬元 之本票乙紙,因提示未兌現,而對原告有前開票款債權,乃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881號本票裁定核准並確定在案後,再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127597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持該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9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7597號 債權憑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異議原因之事實,自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上開給付票款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惟查,原告主張其僅積欠被告12萬2,000元等語,為被告否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情資料除未能證明其業已清償50萬元外,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本件債權僅餘12萬2,000元為由,訴請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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