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4-中簡-434-202503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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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張淑玲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被 告 黃健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203室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88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 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20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38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嗣於本院114年3月3日審理時將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3萬9880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另約定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被告繳付押金1萬4000元。惟被告自112年8月份起即未按時足額繳納租金,自112年8月至12月止,積欠租金3萬5000元,扣除押金1萬4000元後,尚積欠租金2萬1000元,且被告未繳納112年8月至12月之電費1萬8880元,以上合計3萬9880元。被告已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已於113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積欠租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租約期限已屆滿,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有不當得利,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880元,並自114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自112年8月至12月止,積欠租金及電費共5萬3880元,扣除押金1萬4000元後,尚欠3萬9880元,是原告於租約期滿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及電費3萬98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1月30日期滿,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3萬9880元,並自114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主文第1項及第2項已到期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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