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EV-114-中簡-438-202503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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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8號 原 告 黃凱斌 被 告 許朝翔 訴訟代理人 黃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彰化縣○○市○道0號199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本應遵守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14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不慎撞擊同向行駛在前方,由訴外人饒惠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周隆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4,800元,含零件105,500及工資129,300元,且周隆芳已將該車禍糾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僅向被告請求工資部分129,300元之修復費用。 ㈡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被告肇事原因為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訴外人饒惠婷及原告均無肇事責任。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86年出廠,希望能夠鑑定系爭車輛目 前價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37、4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5-67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發生車禍事故其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不爭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周隆芳所有,周隆芳業將系爭車輛受損 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稽(見卷第39頁),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應具當事人適格。 ⒉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234,800元,含零件105,500及工資12 9,3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見卷第35頁)附卷可憑。本件原告僅請求工資部分之修復費用129,3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9,3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被告聲請 鑑定系爭車輛目前價值,然本件事證已明,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