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EV-114-中簡-443-202503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43號 原 告 李幸娟 被 告 羅語希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 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被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自稱「蕭靖庭」之人(下稱「蕭靖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8日18時許致電原告,佯裝為原告之外姪,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要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5月3日13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款項後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提領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經查: 1.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29938、317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又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其被侵害非屬權利,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被吿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涉及詐欺取 財、洗錢罪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判決無罪在案,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交予「蕭靖庭」,而原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嗣「蕭靖庭」要求被告提款,被告即提領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超」之人乙情,為被告於刑事審理時所不否認,然被告所提出與「蕭靖庭」、「ANDY」等人之對話紀錄,其前後邏輯尚屬一貫,時間亦屬密接,應非偽造而得;再依該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初始確係向「蕭靖庭」、「ANDY」等人應徵工作,且被告係因「蕭靖庭」要求其提供薪轉帳戶,始提供本案帳號;再觀諸其等對話紀錄以及往來之檔案,亦堪認「蕭靖庭」確實有要求被告整理材料行之相關資料,而被告亦有依「蕭靖庭」指示傳送該等檔案;再嗣後「蕭靖庭」要求被告協助提領款項,並對被告佯稱該等款項係與廠商交易往來之資金,被告始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交予「蕭靖庭」指定之「陳志超」。而被告所提出「收付款回執憑單」、「購買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內容,亦確實與對話紀錄內提及之內容相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既係誤信代收款項,行為時主觀上不具侵權行為故意,被告上開辯詞,並非悉無可信。 3.本件相關刑事偵查依原告與其他被害人等之指訴及司法機 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出租或出賣上開帳戶之事實,而被告所辯,客觀上並非不可能,是審閱上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即認被告有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法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00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