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EV-114-中簡-463-202503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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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廖哲鴻 被 告 翁琇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741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直行車道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慢車道直行,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肇事車輛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1246元、(二)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三)機車維修費5萬905元、(四)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五)醫療輔具費用7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9萬2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6日8時54分駕駛肇事車輛,沿臺 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亦未注意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直行車道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慢車道直行,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輛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肇事車輛車頭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機車維修費、不能工作損失、醫療輔具費用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9萬1246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 稱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醫,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9萬1246元,業據提出澄清醫院、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1-85頁)為證,經核均與本件車禍具有關聯性,屬必要治療行為。而上開收據經核算後金額共計29萬1846元,故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上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 、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傷害,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3.機車維修費:1萬3509元   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 為5萬905元(含零件費用4萬1995元、工資891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7-89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2月,有車輛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6日,使用時間為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8910元,總額為1萬3509元(計算式:4599元+8910元=1萬3509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5萬1912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4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15萬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35、93頁)。本院參酌中國附醫112年11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因上述疾患,於民國112年11月06日至本院急診手術,於民國112年11月06日住院…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足認原告於住院及專人看護期間,即自112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確實無法工作。惟「建議休養3個月」之期間,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原告尚有3個月確實無法工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僅自112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共計42日。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前112年7月份至10月份,平均日薪約為1236元【計算式:(3萬5778元+3萬7715元+3萬7194元+3萬7598元)÷4月÷30日=1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5萬1912元(計算式:1236元×42日=5萬19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5.醫療輔具費用:75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租借輪 椅費用750元,業據其提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1頁),堪認屬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求,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5萬7417元(計算 式:29萬1246元+10萬元+1萬3509元+5萬1912元+750元=45萬7417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74 17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995×0.536=22,5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995-22,509=19,486 第2年折舊值    19,486×0.536=10,4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486-10,444=9,042 第3年折舊值    9,042×0.536×(11/12)=4,4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42-4,443=4,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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