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EV-114-中簡-464-202503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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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63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聲明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633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2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減縮金額為17萬6338元(本院卷第8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往太平區34-3公里處,不慎與訴外人陳弘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保險人)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復費用22萬2616元(其中零件18萬8123元、工資1萬1400元、烤漆2萬3093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14萬1845元,加計工資1萬1400元及烤漆2萬3093元後,總額為17萬6338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保險估價單、維修清單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至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加以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應有理由。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22萬2616元(其中零件18萬8123元、工資1萬1400元、烤漆2萬3093元),有維修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應堪認定。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1年3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11年10月14日止,共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萬18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萬1400元、烤漆2萬3093元後,總額應為17萬6338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6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123×0.369×(8/12)=46,2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123-46,278=141,8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