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4-中簡-465-202503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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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陳靖雯 被 告 曾郁雯即莘莛童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5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總約定 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中華郵政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計算(現為3.72%),每月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先於110年8月18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到期日為113年11月11日,本金餘額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僅繳納利息不還本金,自111年5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每月一期分3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於111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到期日為116年6月11日,本金餘額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6年6月11日止,每月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28日止即未再償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3萬858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 知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17-3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