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4-中簡-476-202503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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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76號 原 告 許謙信 被 告 阮氏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000元,並自民國114年3月15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民國113年所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38,000,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3,000元。被告應將110年積欠之2個月房租,112年積欠之兩個月房租,共84,000元償還原告。嗣於114年3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月1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號1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2萬3千元,水電瓦斯費網路費均由被告負擔,所有費用應於下個月11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12月共11個月房租未給付,積欠租金額達二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租約,如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仍置之不理,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系爭房屋租金214,000元。又原告於113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39條之規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積欠租金,年底時有找原告處理,但我有困 難,除工作不穩定外又要帶小孩,我有與原告協商簽立借據,有繳納10萬元,我現在欠原告的總租金為214,000元,我有盡量在處理,114年1月份的租金及押金都有另外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本院卷第27-54頁、第95頁、第99頁),被告對於積欠原告租金為214,000元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經原告於113年5月14日終止,則就兩造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被告仍應給付租金79,734元【計算式:23,000×(3+14/30)=79,73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又兩造已於113年5月14終止租約,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2萬3千元,亦有理由。又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就至114年3月14日止,被告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214,000元,此有兩造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對於前開借據之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14,000元,並自114年3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