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4-中簡-483-202503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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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83號 原 告 曾瑞炘 被 告 劉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㈠前於民國1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000元,並交付同面額、發票人為台鑫原件股份公司之支票號碼No0000000、發票日為111年2月1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用以擔保清償借款;㈡又於1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並交付同面額、發票人為台鑫原件股份公司之支票號碼No0000000、發票日為111年3月1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用以擔保清償借款;㈢又於1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並交付同面額、發票人為台鑫原件股份公司之支票號碼No0000000、發票日為111年4月1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用以擔保清償借款;㈣又於11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並交付同面額、發票人為台鑫原件股份公司之支票號碼No0000000、發票日為111年5月1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用以擔保清償借款;㈤又於1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交付同面額、發票人為台鑫原件股份公司之支票號碼No0000000、發票日為111年6月1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用以擔保清償借款。嗣各該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9日(113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113年12月8日送達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