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EV-114-中簡-5-202502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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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號 原 告 周雅惠即周佳芬即周淑娟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 被 告 陳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495 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07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495號(附表一編號1號至2號所示本票)、113年度司票字第10075號(附表二所示本票)分別裁定准許在案,有該等裁定各乙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附表所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右肩、右肘、右腕肌腱炎無法工作,而於 民國113年8月間與友人途經門牌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設有浚閎資產管理公司之招牌,故進入詢問,被告之助理向原告表示,如要借款,需準備不動產權狀相關資料,原告表示需考慮後即離開。嗣兩造洽談後,被告告知原告每月需還款金額及利息,原告於113年9月4日向被告表示要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則向原告表示需提供不動產權狀供擔保,原告可先去申請補發權狀,但可以先寫委託書授權被告找金主,金主若不借款,則不收取任何費用,但若金主同意借款,屆時不論原告有無借款,均需給付被告介紹費16萬元,並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本票。事後原告考慮利息太高不用借到200萬元,故於113年9月13在至被告經營之資產管理公司向被告表示僅借50萬元,被告表示如要借50萬元,需再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號所示本票各1紙。然原告簽發附表所示3張本票後,被告表示金主因為沒有看不動產權狀,故不願意出借50萬元與原告,原告亦因不動產權狀在母親手上無法申請補發,所以亦決定不再向被告借款。詎料,被告卻執附表所示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兩造間既無金錢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無須負發票人責任,為此提起確認兩造間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為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附表一、二本票,然被告並未交付借貸款項等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乙情為真實。從而,附表一、二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且被告並未交付借款,該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立,則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該等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一: 113年度司票字第9495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 號 1 113年9月13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5日 CH685837 2 113年9月13日 25,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5日 CH685840 附表二: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75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 號 1 113年9月4日 1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5日 CH68583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