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EV-114-中簡-509-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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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陳怡郡 被 告 黃玟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之某時,以其所有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其女兒黃○辰(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偉凡」(下稱暱稱「葉偉凡」),並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外,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暱稱「葉偉凡」指派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戊男)收受,而容任暱稱「葉偉凡」、戊男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暱稱「葉偉凡」、戊男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由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下載「MAX」等投資軟體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但須需先匯款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乙帳戶、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許匯款15萬元至丁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騙帳戶的,原告雖有匯款到我提供的帳戶 內,但錢是被其他人拿走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 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匯款執據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5號刑事案卷內,另有乙帳戶、丁帳戶之交易明細附於前揭刑案卷為憑,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被告就其提供帳戶行為於刑事案件案件審理時坦承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且經刑事審理後宣告被告提供帳戶犯行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可佐。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雖於本件審理中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語。然查,被告前就原告主張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已於刑事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卻又事後翻異其詞,顯見被告於本件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且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辦理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限制,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交易之需求者,僅須親自辦理即可,豈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實難就現行金融帳戶等資料具有高度屬人特性之一般常情諉為不知,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被告則提供帳戶資料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是被告另請求調取實際取款者之資料,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告收文簽名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及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