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EV-114-中簡-51-202503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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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1號 原 告 許日賜 被 告 歐朝凱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5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一段680巷與溪南路一段680巷526弄路口,因其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致撞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7,850元(工資16,500元、烤漆15,100元、零件96,2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又系爭車輛車齡已逾30年且未實際送修,應以報廢價格1萬元計算損害,逾此金額,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左轉彎車,原告為直行車,以事故現場溪南路一段680巷、溪南路一段680巷526弄之寬度及雙方車輛之行向、撞擊位置、系爭車輛受損所情形等綜合觀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應有左轉彎未理讓直行車,原告亦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兩造車輛均應有過失,且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應可認定。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27,850元,係包含工資16,500元、烤漆15,100元、零件96,25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為82年6月出廠(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82年6月15日,至113年2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9,625元(計算式:96250×1/10=9625),再加計工資16,500元、烤漆15,1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為41,225元(計算式:9625+16500+15100=41225)。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車齡已逾30年且未實際送修,應以報廢價格1萬元計算云云,然無論原告嗣後是否選擇將系爭車輛報廢,惟仍無損於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 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即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已論述如上,則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情節,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8,858元(計算式:41,225元×70%=28,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114年1月24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 58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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