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EV-114-中簡-515-202502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15號 原 告 龍邦綠園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孫超 訴訟代理人 林熒資 被 告 張豐全 宋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2,290元,及被告張豐全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被告宋桂芳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皆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2分之1。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係龍邦綠園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室內實際使用坪數,每戶每坪25元,公共持份每戶500元,每三個月為一期,系爭建物之室內實際使用面積坪數為77.73坪,應繳1,943元及加計公共持份每戶500元,每月管理費應為2,443元,每三個月應繳7,329元。然被告每三個月僅繳付2,100元,自113年3月31日往前計算5年之管理費,共短繳104,580元,因被告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應各給付之金額為52,290元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2,2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屬店面,並非住家,在82年系爭社區規 約訂定前,以契約之方式約定店面以戶別的方式計收管理費,每月每戶700元。109年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擬將店面管理費每戶調漲100元,原告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調漲管理費,被告並未積欠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住戶,權利範圍各2分之 1,惟迄至113年3月31日止尚欠繳管理費差額各52,290元,而系爭社區94年12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通過實施住戶規約,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室內實際使用坪數,每戶每坪25元,公共持份每戶500元(空戶亦同),繳費週期為三個月等情,有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龍邦綠園道住戶規約、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在卷可佐(司促卷第5至32頁),堪信屬實。 ㈡按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乃 為規範公寓大廈住戶之權利義務及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制定。是本件關於兩造之權利義務,即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於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參照)。又原告住戶規約性質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是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關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即應受住戶規約之拘束。 ㈢經查,系爭社區94年12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 通過實施住戶規約中,均未就住家、店面為定義性之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無定義性規定,則解釋住家、店面之意義,除依社會通念外,尚非不得以原告收取管理費之往例藉以探求該條約定之真意。而依社會通念,公寓大廈中一般住戶與店面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所以會有區別,通常主要以有無使用公用設備及增加社區安全維護管理、費用之負擔等情判斷,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理,始有減輕收費標準之差別待遇適用。然依系爭社區收取管理費之往例、系爭建物使用公共設備增加社區維護管理費用負擔等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應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應屬可採。又系爭建物第一層面積為82.74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155.5平方公尺、陽台9.32平方公尺、花台9.43平方公尺,室內面積合計為256.99平方公尺,總坪數為77.73坪,則系爭建物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每月每坪25元,加計公共持份每戶500元,每月應繳2,443元、3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繳7,329元(計算式:25×77.73+500=2,443,2,443×3=7,329),原告請求自108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共20期,應繳納金額為146,580元(7,329×20=146,580),扣除被告每期已繳納2,100元,被告每人各應再繳納【(146,580-2,100×20)÷2=52,29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店面,每期應該為2,100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未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迄未繳納,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現行收費標準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52,2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張豐全自113年8月20日、被告宋桂芳自114年1月29日,司促卷第45頁、本院卷第6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