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EV-114-中簡-52-202502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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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住○○市○○區○○○路000○000○000 號 被 告 徐代螢即徐樵峰之繼承人 曾湘妮即曾美鈴即徐樵鋒之繼承人 徐代任即徐樵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徐樵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83,728元,及其中新臺幣83,403元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徐樵峰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徐樵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07元,及其中本金83,403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支付命令卷第3、5頁);嗣於114年1月2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9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樵峰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徐樵 峰得持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徐樵峰於112年2月8日死亡,尚欠本金83,403元及其遲延利息325元,被告等為徐樵峰之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依法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徐樵峰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徐樵峰於死亡前均有按期繳息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除戶部 分)、繼承系統表、公示催告、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既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繼承人徐樵峰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樵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 定,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樵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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