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EV-114-中簡-525-202503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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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2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被 告 陳健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3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23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89,002元(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9日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 甲車)於臺中市龍井區茄投路與文昌路口時,因行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臺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宜臻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為乙車之保險人,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書面通知原告並辦理出險,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127,055元(包含鈑金費用17,924元、烤漆費用42,006元、折舊後零件67,125元),而本件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即應賠償89,002元,業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堪可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未依規定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吳宜臻在警詢陳稱「我當時要載小孩回娘家,我駕駛自小客車REB-9337號沿文昌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我未看到來車卻突然發生碰撞,我才知和一部電動車發生車禍」(見本院卷第44頁),則吳宜臻顯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繕費用即76,233元(計算式為:〈17,924元+42,006元+67,125元〉×60%=76,23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