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4-中簡-534-202503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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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34號 原 告 林文文 訴訟代理人 林文琦 被 告 謝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24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分別於①民國113年4月26日下午4時52分許,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②113年4月26日下午4時52分許,將其申設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號wxZZ000000000000000il.com及密碼;③113年4月26日下午5時2分許,將其申設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號wxZZ000000000000000il.com及密碼,先後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宜庭」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江宜庭」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對原告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台中銀行帳戶中,旋即遭轉匯一空。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金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不爭執,我是認罪協商。我不賠償,我也是受害者,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其也是受害人,不願賠償云云,惟被告提供上開虛擬貨幣3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向原告詐取財物後匯入台中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並隱匿金流去向,致原告受詐欺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失,且依據本院刑事判決,被告已收取3,000元報酬且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52頁),自不容被告說詞反覆妄圖卸責;又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20萬元,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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