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4-中簡-537-202503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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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37號 原 告 賴鎧宏 被 告 蔡紫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52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3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罪刑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知道我錯了,但不是我做的,為何要賠償,我 目前已經在執行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辯稱,其存摺、密碼、金融卡因搬家遺失,非其詐騙原告,拒絕賠償等語。本院雖認刑事法庭如何認定被告罪責非能拘束本院,惟民事侵權行為本有因過失而侵害他人金錢所有權之態樣,而被告自存摺、密碼等重要金融資料遺失後,近1年未報遺失或掛失,藉以阻斷不肖人士取得另為他用,這就是被告因其過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因此受損35萬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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