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EV-114-中簡-56-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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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6號 原 告 馬銜甫 被 告 許進勝 訴訟代理人 劉毫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8 月1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爭系爭本票),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自寫,此由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3年8月12日,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兒子馬士芫跟我們借款沒有還,所以才簽 本票。馬士芫當初說他幫他爸爸即原告代簽,且在我們面前直接跟他爸爸確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932號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932號本票裁定卷宗內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亦有65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乙節負證明之責。惟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是原告的兒子馬士芫跟我們借款沒有還款,所以才簽本票。馬士芫當初說幫他爸爸代簽,且在我們面前直接跟他爸爸確認等語,可見被告並未親眼目睹原告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一情,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或曾授權他人代行簽發之事實,被告既未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或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發之事實為舉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部分並非真正, 又被告未就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簽名部分係原告親簽或授權他人代簽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票 號 1 113年8月12日 40,000元 未載 馬士芫 馬銜甫 TH005209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