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EV-114-中簡-577-202503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77號 原 告 鄭詠澤 被 告 邱俊頴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015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01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不詳之 詐欺集團,擔任金融帳戶取簿手之工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8日21時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4萬0140元至訴外人劉軒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中,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造成原告受有14萬0140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等侵權行為,致損失14萬0140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2號、13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被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原告主張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五、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