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EV-114-中簡-580-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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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80號 原 告 吳名凱 被 告 黃玟珊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之某時,以其所有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其女兒黃○辰(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偉凡」(下稱暱稱「葉偉凡」),並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外,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暱稱「葉偉凡」指派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戊男)收受,而容任暱稱「葉偉凡」、戊男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暱稱「葉偉凡」、戊男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由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28日透過IG及通訊軟體以暱稱「Will」向原告佯稱:可下載「LSEX」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出金須需先繳納費用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同年月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15萬元至乙帳戶、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丁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的錢不是我拿走的,卡片在別人那裡, 請求調閱提款紀錄,以證明不是我領錢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5號 刑事判決、匯款紀錄等件為證,另有甲帳戶、乙帳戶、丁帳戶之交易明細附於前揭刑案卷為憑,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被告就其提供帳戶行為於刑事案件案件審理時坦承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且經刑事審理後宣告被告提供帳戶犯行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可佐。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受有35萬元之損害,被告則提供帳戶資料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35萬元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是被告另請求調取實際取款者之資料,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告收文簽名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 ,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