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EV-114-中簡-6-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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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號 原 告 蔡明縉 訴訟代理人 蔡世同 被 告 洪偉甄 訴訟代理人 林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參萬柒仟肆佰柒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6時0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河南路256號前起步欲迴轉往逢大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友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原告駕駛訴外人李文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由逢大路往福上巷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等處毀損、車體多處損害。現系爭車輛已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7,630元,含零件77,930元及板烤29,700元,且李文傑已將該車禍糾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依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被告 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7,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車損金額沒有意見,零件77,930元、板烤29,7 00元,尚未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現已修復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25、第11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3-51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發生車禍事故其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不爭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為李文傑所有,李文傑業將系爭汽車受損 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可稽(見卷第27頁),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應具當事人適格。  ⒉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7,630元,其中零件77,930元、板烤29,7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2月,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10日已使用6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板烤29,700元,其總額為356,711元(計算式:7,774元+29,700元=37,47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37,474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 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930×0.438=34,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930-34,133=43,797 第2年折舊值    43,797×0.438=19,1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797-19,183=24,614 第3年折舊值    24,614×0.438=10,7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614-10,781=13,833 第4年折舊值    13,833×0.438=6,0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833-6,059=7,774 第5年折舊值    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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