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4-中簡-605-202503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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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05號 原 告 洪湘芸 被 告 阮金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參仟玖佰 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友人介紹,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Gen Aut」(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少年)之人互加好友,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2日,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予「Gen Aut」。而由「Gen Aut」以暱稱「Steven Justin」透過LINE與原告互加好友,佯稱為在敘利亞上班之軍醫,需支付保險費用才能休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53,999元。嗣由被告依「Gen Aut」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提領之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而將款項轉匯至「Gen Aut」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共計獲得5,000元之報酬。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34號起訴書)。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3,99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34 號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無資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資料、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06號起訴處分書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並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系爭款項,原告因此受損153,999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3,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原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 ①112年2月12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11,112元。 ②112年2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4,318元。 ③112年2月14日上午5時31分許,匯款30,000元。 ④112年2月15日凌晨0時1分許,匯款30,000元。 ⑤112年2月17日凌晨0時18分許,匯款20,381元。 ⑥112年2月17日下午11時35分許,匯款8,188元。 ⑦112年2月19日凌晨0時3分許,匯款20,000元。 ⑧112年2月19日下午10時許,匯款10,000元。 ⑨112年2月20日凌晨0時48分許,匯款10,000元。 ⑩112年2月21日凌晨0時52分許,匯款10,000元。 ①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提領15,000元。 ②112年2月14日上午8時51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12年2月15日上午8時43分許,提領30,000元。 ④112年2月17日上午5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2年2月18日上午8時58分許,提領9,000元。 ⑥112年2月19日上午5時42分許,提領50,000元。 ⑦112年2月20日上午8時19分許,提領32,000元。 ⑧112年2月21日上午8時31分許,提領10,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