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4-中簡-616-202503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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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16號 原 告 林聖融 被 告 黃起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 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與丁台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霧峰區丁台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前開路口,閃避不及,原告機車車頭擦撞被告機車之車尾,致原告受有右踝三踝骨折合併韌帶聯合受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於肇事後,不思及救護傷者,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車離開現場。  ㈡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業已提起公訴。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348元。  ⒉機車修繕費用:17,040元。    ⒊看護費用:9萬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82,410元。  ⒌精神慰撫金:3萬元。  ⒍共計329,798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98元。 二、被告則以:事發時雨下很大,我機車鏡片是黑的,路燈要變 化,我直行後與原告發生擦撞,我當時沒有看到原告,走了一段距離才回來。對臺中地檢署起訴書所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碰撞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維修估價單及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074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9,689元,並支出醫療耗材659元,合計110,348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卷第15、19-27頁)附卷可憑,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繕費用部分:系爭機車係於107年10月(推定為15日) 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稽,至113年7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10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7,04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元富機車行收據在卷可憑(見卷第17頁),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逾3年耐用年數,則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7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1,702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醫囑僅記載原告於113年7月31日由急診收住院,並於113年8月3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此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第15頁)附卷可憑,則原告所需看護期間共計4日,以每日1,6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400元(計算式:1,600×4=6,400)。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醫囑建議出院後需休養 3個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勞保資料,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群宴餐飲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7,470元,則原告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82,410元(計算式:27,470元×3個月=82,410元),此即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未婚,大學畢業,交通事故前從事餐飲業,月薪平均39,133元,名下有機車1輛;被告未婚,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平均3萬多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酌原告之傷勢非重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⒍小結:上開金額合計210,8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0,348 元+機車修繕費用1,702元+看護費用6,400元+不能工作損失82,41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210,8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10,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40×0.536=9,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40-9,133=7,907 第2年折舊值    7,907×0.536=4,2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07-4,238=3,669 第3年折舊值    3,669×0.536=1,9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69-1,967=1,702 第4年折舊值    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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