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EV-114-中簡-660-202503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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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60號 原 告 王丁振 被 告 許勝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64號)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0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任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先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現代財富公司即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MaiCoin收款帳戶)作為MaiCoin帳戶之收款帳戶,被告並向該交易所綁定自己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匯款入金至前揭MaiCoin收款帳戶之用,再於113年1月9日20時45分許,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設備綁定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等,約定以新臺幣120,000元之價格提供予LINE暱稱「雅婷有點蔡」之詐欺集團所屬人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2日9時58分許匯款800,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前揭MaiCoin收款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鈞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6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惟原告遭詐騙之金錢並非被告所取走,被告亦為被害人,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有被告於系爭刑案所附之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時之之證述、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雅婷有點蔡」、「財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光碟為證,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設備綁定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雅婷有點蔡」、「財務」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而被告對系爭刑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不爭執,被告前因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設備綁定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59號),再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抗辯亦係被害人云云,惟被告既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設備綁定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資料與詐騙集團,係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自應就全部詐欺行為負責,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欺之不法侵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前揭「雅婷有點蔡」、「財務」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