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4-中簡-663-202503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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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63號 原 告 洪歆益 鄭宇廷 被 告 賴韋綸 陳信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3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歆益新臺幣30萬0098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宇廷新臺幣4萬9986元。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韋綸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某時,參 與由訴外人卓子晏發起之詐欺集團,賴韋綸並於113年2月間某日,招募被告陳信雨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由陳信雨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交與賴韋綸轉交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中成員於113年3月7日,向原告洪歆益詐騙,使洪歆益陷於錯誤,前後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0萬0098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3年3月11日向原告鄭宇廷詐騙,使鄭宇廷陷於錯誤,因此匯款4萬9986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中。原告2人所匯上揭款項隨即遭被告2人提領後,再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原告2人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分別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審理 時證述甚詳;被告2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認定賴韋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647號起訴書、本院上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5-33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2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2人既有原告2人所主張之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造成洪歆益、鄭宇廷分別各受有30萬0098元、4萬9986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由洪歆益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30萬0098元;由鄭宇廷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4萬998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之規定,原應由被告 負擔;然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