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4-中簡-68-202503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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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呂証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73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與訴外人龍梅共同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165,348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約定倘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詎於111年12月6日屆期經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本金138,734元迄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貸款月攤還表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1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24 條、第97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不獲付款,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及系爭本票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8,734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系爭本票約定內容,請求 被告應給付138,734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呂証洋、龍梅 111年6月29日 165,348元 111年12月6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