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EV-114-中簡-69-202501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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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69號 原 告 汪忠政 被 告 汪瑋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因母喪而支出殯葬費用,應由繼承人平均分擔,而 母親之繼承人為兩造,依繼承之法律規定,兩造應各自分擔一半金額計新臺幣216,075元,惟被告對於母親晚年生活、病情從未聞問,亦對於分擔半數殯葬費用置之不理,原告無奈之餘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始知被告戶籍地為新北市瑞芳區(見卷第35頁),堪認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地點係在新北市,兩造因返還不當利得發生爭訟時,自應以前往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進行訴訟,而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復查無兩造間有何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