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EV-114-中簡-7-202503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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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號 原 告 蔡岱均 被 告 李沛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六債權原本逾新臺幣 壹佰貳拾萬元及違約金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參仟貳佰元部分,均應 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將剔除之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債務清償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見補字卷第63至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0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剔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項目,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經拍定不動產獲執行所得1,414,000元,而經 清償各債權人債權後,尚有不足額合計427,690元(計算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3,513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284,177元=427,690元),縱然將前揭次序6債權原本超過1,200,000元之範圍剔除,並分配各債權人之其餘債權後,似無餘額可發還予原告,況此部分剔除後之金額,是否應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或應暫分配保留予原告,應由原執行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為認定重新製作分配表,尚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酌,是原告請求將剔除部分發還予自己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 爭分配表次序6債權原本逾1,200,000元及違約金3,073,200元部分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